首页 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年) 第四章 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出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下列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中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凭外经贸部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相关的出…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含进料加工复出口),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我国在境外及香港、澳门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建成投产后需国内供应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境外企业批准证书或外经… 第二十一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履行国(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资源开发等项目合同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 第二十二条 出口成套设备需运出境外项目自用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偿还国外贷款或补偿贸易项下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或补偿贸易的出口配额签发出… 第二十四条 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按本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信用证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