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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十章

第十章 逾期未核销监管

第六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未办理核销手续的,视为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 第六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按月进行清理、定期催核,签发“催核通知书”,并向出口单位提供“逾期未核销清单”。 第六十九条 出口单位接到外汇局“催核通知书”后,应当对照“逾期未核销清单”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认数据,及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十条 出口单位存在如下情况,外汇局核销部门应当按规定移交检查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十六条 目录 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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