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销单、进出口报关单、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单证的。

重复使用核销专用联的。

用贸易出口收汇以外的外汇收入进行虚假收汇核销报告的。

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口项下超过报关日期180天未收汇的;远期出口收汇项下,超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未收汇且无正当理由的。

未妥善保管或丢失核销原始凭证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