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对不属于出口收汇的结汇或入账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重复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核销专用联的。
虚报收汇电子信息的。
不按规定办理出口项下退赔外汇业务的。
未妥善保存有关收汇单证,发生丢失及损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不属于出口收汇的结汇或入账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重复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核销专用联的。
虚报收汇电子信息的。
不按规定办理出口项下退赔外汇业务的。
未妥善保存有关收汇单证,发生丢失及损坏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