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十四章 罚则 第八十七条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八十七条 第十四章 罚则 第八十七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不完整、准确填写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未及时为出口单位办理收汇、结汇或未及时出具核销专用联,致使出口单位逾期未核销的。 错报、漏报收汇电子信息的。 第八十六条 目录 第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