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四章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冶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