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

发布机关 农业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药限制使用是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为避免农药对人畜安全、农产品卫生质量、防治效果和环境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而采取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农药限制使用要综合考虑农药资源、农药产品结构调整、农产品卫生质量等因素,坚持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限制使用的农药,应是已在需要限制使用的作物或防治对象上取得登记,其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在有效期限内,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辖区内全部作物或某一(类)作物或某一防治对象上全面限制使用某种农药,或者在本辖区内部分地区限制使用某种农药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第七条 申请农药限制使用应提供以下资料:

第三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审查、批准和发布

第八条 农业部收到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后,应组织召开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扩大会议审议,审查、核实申报材料,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九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前,应邀请相关农药生产企业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综合评价意见审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并及时公告限制使用的农药种类、区域和年限。 第十一条 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农业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经一段时间的限制使用后,有害生物对限制使用农药的抗药性已有下降,能恢复到理想的防治效果的,可以申请停止限制使用。申报和审查批准程序适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和发布有关农药禁止、限制使用或市场准入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不得违反本规定发布农药限制使用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