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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经一段时间的限制使用后,有害生物对限制使用农药的抗药性已有下降,能恢复到理想的防治效果的,可以申请停止限制使用。申报和审查批准程序适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和发布有关农药禁止、限制使用或市场准入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不得违反本规定发布农药限制使用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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