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 第四章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