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