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植物保护站;
土壤肥料站;
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农药生产企业;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植物保护站;
土壤肥料站;
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农药生产企业;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