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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八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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