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章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或者新农药研制者。 第十四条 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境外企业向农业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试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标签或者说明书样张、产品安全数据单、相关文献资料、申请表、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真实… 第十六条 登记试验报告应当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出具,也可以由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境外相关实验室出具;但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与环境条件密切相关的试验以及… 第十七条 申请新农药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新农药原药和新农药制剂登记申请,并提供农药标准品。 第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 第十九条 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