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