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