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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配备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主办机关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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