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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具体服务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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