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供养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