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 第四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繁殖和利用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研究和创新。 第二十一条 国家长期种质库保存的种质资源属国家战略资源,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中期种质库应当定期繁殖更新库存种质资源,保证库存种质资源活力和数量;国家种质圃应当定期更新复壮圃存种质资源,保证圃存种质资源的生长势。国家有关部门应保障其繁…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根据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的建议,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并评选推荐优异种质资源。 第二十四条 从国家获取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护及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从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获取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反馈种质资源利用信息,对不反馈信息者,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有权不再向其提供种质…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发放和利用办法。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