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章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产品产地受到污染威胁时,应当责令致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威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采取措施的,应当报请本… 第二十五条 产地安全监测和监督检查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预算。开展产地安全监测和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