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产品产地受到污染威胁时,应当责令致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威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采取措施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农产品产地发生污染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时,应当依照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处理。
农产品产地发生污染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时,应当依照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