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2024年)
发布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农村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种植业、林草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以及农村设施环境、公共服务、乡村治理等领域…
第三条
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农业农村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农业农村标准化是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农业农村标准化重大事项,协调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对下列事项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农业农村标准(含标准样品):
第七条
农业农村标准制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八条
对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和使用过程中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农村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
第九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或者对农业农村发展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对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的农业农…
第十条
鼓励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根据市场需求和创新发展需要,制定农业农村团体标准。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有关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第十二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农业农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运用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多种形式,采用信息化等手段,加强标准宣贯,因地制宜推动农业农…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农村经济社会管理和有关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十四条
鼓励在农业产业政策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乡村建设等工作中应用农业农村标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农业农村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验证标准有效性,探索标准化经验,树立标准化标杆,推动农业农村领域标准化建设、生产、经…
第十六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农业农村标准实施情况。有关部门根据反馈情况,组织对其制定的相关标准开展复审,…
第十七条
鼓励有关单位将农业农村标准与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知识产权、质量管理或者品牌培育等手段融合运用。
第十八条
鼓励标准化服务机构开展农业农村领域标准化研究、培训、咨询或者评估等,服务农业农村标准制定、实施和应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农业农村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农业农村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各类人才参与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的激励机制,将农业农村标准纳入科技成果奖励范围,支持符合规定的农业农村标准项目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26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9号令公布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