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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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