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 第九条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