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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 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销售兽药必须保证质量,核对无误,并能正确说明兽药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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