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2004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经查实确属政治条件不合格的,由师、旅级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审查,报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作政治退兵处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批准退兵之日止,不超过90天。对超过期限发现的政治条件不合格的新兵,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退兵后不再补换。
部队对作退兵处理的新兵,应当做好思想稳定工作,办妥退兵手续,并派专人送回原征集地省(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政审复查期间,属思想原因不安心服役的,一般不宜作退兵处理,部队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对经教育仍拒绝服兵役的,在与其原征集地省(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商妥后可作退兵处理。退回的新兵由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拒绝服兵役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