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5年) 第四章 仲裁 第二节 法庭的组成 第三十七条 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5年) 第三十七条 第四章 仲裁 第二节 法庭的组成 第三十七条 仲裁法庭(以下简称法庭)应在依照第三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一)法庭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唯一的仲裁人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人组成。 如双方对仲裁人的人数任命的方法不能取得协议,法庭应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人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法庭庭长。 第二节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