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5年) 第四章 仲裁 第二节 法庭的组成 第三十八条 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5年) 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 仲裁 第二节 法庭的组成 第三十八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九十天 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法庭,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 能同双方磋商后,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人或数名仲裁人。主席根据本条任命的仲 裁人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