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2003年)
发布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为适应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吸引更多优秀管理人才参与保险业的建设和发展,中国保监会决定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重大影响的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董事、…
二、
删去第十条: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汉语水平。
三、
第十一条修改为“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四、
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有犯罪记录的”。
五、
删去第十五条: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
六、
第十九条修改为“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应在任命的同时向拟任所…
七、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批准其辞职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该高级管理人员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本规定第十九条…
八、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险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核的人员为保险公司高级…
九、
第三十条修改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其他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