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同一主体或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

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低于5%;

为实施基金管理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