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2005年) 第二章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200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公示可以采取设置公告栏、触摸屏或者查阅本等方式进行。已经建立公共信息网站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该条规定的公示内容以及受理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公安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便于公众知晓的位置公布受理行政许可的内设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第七条 同一行政许可需要公安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机构或者本机关指定的机构统一受理,并负责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将自己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县、区公安机关受理。 第九条 申请材料有更正痕迹的,受理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第十条 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经初步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受理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事项和办理时限、联系人、咨询电话和收到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并注明受…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