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1.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1. 1.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1)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单位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被监视居住人有固定住处的,应当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另行指定执行场所。 (2) 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单位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 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② 便于监视、管理; ③ 保证安全。 (3) “有碍侦查”,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② 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③ 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4)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32—02. 目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