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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六节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六节 辨认

第七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七十九条 辨认应当在办案人民警察的主持下进行。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但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八十条 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 第八十一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第八十二条 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办案人民警察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八十三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七十七条 目录 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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