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 第十三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 第十三章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原则和对等原则,严格履行有关国际条约。当国内法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第一百八十条 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好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有身份证件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可以直接遣送出境;对身份不明的,可以拘留审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但县级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外国人拘留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等特殊的行政案件,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八十五条 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公安部作出决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之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一百八十九条 被决定限期出境、缩短在华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在华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自动离境的,公安机关可以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条 对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依法改处行政拘留的,罚款不再执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决定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案件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 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办理无国籍人违法的行政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目录 第一百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