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七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七章 第七章 羁押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四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制作笔录;发现不应当羁押的,提请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盖章)、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移送案件时,对被羁押人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案件受理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后,及时送交看… 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对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立即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批准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一百五十二条 被羁押人患严重疾病、逃跑、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案件主管机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被羁押人的申诉、上诉,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扣押或者阻挠。 第一百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辩护律师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依法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查验其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并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目录 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