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