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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2005年) 第八章

第八章 卷宗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第四十一条 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工整。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机关保存。 第四十三条 伤害案件未办结的,卷宗由办案单位保存。 第四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卷宗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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