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2005年) 第二章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200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现场勘验检查职责的划分 第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全部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对于案情重大、现场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领导现场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提供技术支援。 第十四条 涉及两个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职责由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协商,必要时,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十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部门的自办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协助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出具委托书的,有关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