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2021年) 第七章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2021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自2030年1月1日起实施,202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全… 第三十五条 2022年1月1日之前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2022年1月1日之后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 第三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附属公司若被认定为处置实体,对该附属公司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 第三十七条 进入处置阶段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若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自处置结束之日起两年内重新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 第三十八条 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采取恢复措施时,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将债权转为股权,从而在不进入处置阶段的情况下完成资本重组,但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 第三十九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内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和重要附属公司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