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2021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2022年1月1日之前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2022年1月1日之后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自被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