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项目咨询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如有以下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终止咨询评估委托等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擅自转让咨询评估业务的;

同时承担与业务范围相同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等工作的;

故意损害文物行政部门、被评估项目相关单位权益的;

与被评估项目相关单位相互串通,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项目相关单位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因咨询评估工作失误造成文物保护项目技术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