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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 七、

七、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1)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2) 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2) 目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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