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1988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宪法修正案和国务院关于提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二、
第四十条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
三、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
四、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
五、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