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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2017年) 一、

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修改

(一)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二)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三)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删去第二款。 (四) 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五) 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引用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
目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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