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 第三章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经纪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