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误导性销售;
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
虚构保险经纪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佣金;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