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节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 第二节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 第四十一条 目录 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