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七条
第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在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汇出境外的投资付汇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申请书,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投资计划;
上一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情况介绍;
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从事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简历;
境内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境外受托人的有关材料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草案,没有境外受托人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