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章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募集 第十七条 募集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次级债募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次级债募集工作,募集工作可以分期完成。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额度。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次级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第二十条 募集人的单个股东和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10%,并且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持有比例不得为最高。 第二十一条 募集人向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募集次级债的条件和额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募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次级债。 第二十三条 募集人应当在次级债募集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募集情况,并将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的次级债合同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