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第一节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受托管理合同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大病保险业务合同的实质判断合同性质,无论合同是否设立风险调节机制,若保险公司不承担重大保险风险的,应当按照受托管理合同进行核算。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受托管理合同进行会计核算时,应按照资金来源确认应收、应付款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原则上不得为受托管理合同垫付资金。对于特殊情况下发生垫付资金的,应将垫付金额计入“其他应收款”。实际收到大病保险业务资金时,相应冲减“其他应收款”。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取得的大病保险业务受托管理资金应当计入代理业务负债,从受托管理资金支付相关给付应当冲减代理业务负债。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受托管理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属于受托管理资金的,该利息收入应当直接计入代理业务负债。受托管理合同单独约定了保险公司应支付受托管理资金结算利率…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管理费金额确认其他业务收入,并相应增加保险公司的其他应收款。实际收到管理费时,相应冲减其他应收款。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设立风险调节机制的,实际收到的投保人划转的大病风险调节基金,或实际向投保人划转的大病风调节基金,也应计入本期代理业务负债。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